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豪
吳宇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林文珠 新臺幣肆萬元。
吳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恩豪、吳宇程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間某日,經由少年鄧○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加入鄧○弘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陳恩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吳宇程負責駕車載送陳恩豪、鄧○弘前往取領詐騙款項,鄧○弘則負責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陳恩豪、鄧○弘並經該詐騙集團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作為聯繫使用。
二、陳恩豪、吳宇程、鄧○弘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中旬,先由吳宇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恩豪、鄧○弘自臺中市北上,在臺北市待命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文珠佯稱:台大醫院先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至其帳戶,故台大醫院要報警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 王銘誠 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文珠訛稱:其以1萬元代價,將銀行帳戶出售給涉及販毒及槍枝案件之嫌犯使用,若希望檢察官快速結案且不向媒體公開偵查過程,需由高階警官擔保且交付保證金,並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云云,致林文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陳恩豪、鄧○弘,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宇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恩豪、鄧○弘前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林文珠住處附近,由陳恩豪下車至林文珠住處樓下,佯裝為法院指派之人員向林文珠收取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吳宇程則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金山南路、銅山街口,與鄧○弘在車上等候。嗣陳恩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3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設自動櫃員機,由陳恩豪持上開提款卡自林文珠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筆各2萬元之款項,合計8萬元,交予鄧○弘繳回詐騙集團。 嗣林文珠 知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5頁),且有告訴人所申辦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住家及臺灣企銀所設自動櫃員機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25至34頁、第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恩豪、吳宇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恩豪、吳宇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陳恩豪、吳宇程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另共犯鄧○弘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陳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5年2月底認識鄧○弘,我不知道他的年齡,他看起來大約24至2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6頁),被告吳宇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5年農曆過年(即105年2月中)後,跟朋友去唱歌時認識鄧○弘,我不知道他的年齡,他看起來年齡和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恩豪、吳宇程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鄧○弘未滿18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恩豪、吳宇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擔任車手及駕駛載送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恩豪、吳宇程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共犯鄧○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別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及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取款,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宇程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4萬元,以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恩豪、吳宇程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陳恩豪、吳宇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恩豪既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陳恩豪緩刑期間依和解內容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陳恩豪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陳恩豪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8萬元,被告陳恩豪由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將8萬元均交給鄧○弘,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恩豪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0頁),足認被告陳恩豪、吳宇程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陳恩豪、共犯鄧○弘於本案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陳恩豪、吳宇程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就行動電話2支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陳恩豪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前,給付林文珠新臺幣4萬元。
2.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林文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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