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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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逸涵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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