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焌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犯之動機、原因、其品行、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