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彌青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彌青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VETMEDIN」肆佰貳拾參罐、「PANACURDEWORMER」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張(他卷第2、9頁)」外,餘犯罪事實(105年
5月16日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可能構成「事實變更」的適用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後來指出:「VETMEDIN」後來於106年10月
20、24日經頒布動物藥入字第07121號、第07122號許可證允許輸入,「PANACURDEWORMER」成分經允許製造(106年12月1日辯護意旨狀第2頁暨檢附證物三、四)。雖依全狀載意旨,係以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但本院認為在不法要件的層次仍有說明必要,分述如下:
㈠本件扣案物縱屬修法後允許輸入、製造的成分,其用途、數
量也不符合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的除外規定,先予敘明(並詳後述二、㈢)。
㈡後來的核准縱然屬實,僅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
1.另外,依據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2.此類行政(附屬)刑法的規範,多因現實需要,而將禁止或容許的品項,交由行政機關公告、核准。換言之,這一類的管制,是經由立法機關作出原則的規範後,部分授權行政機關把關,來決定法秩序的容許性。這類的刑罰規範,事後若針對各該具體管制項目有所變更者,司法實務通說仍然認為屬於「事實變更」,而不是「法律變更」,並沒有刑法第2條第1項的適用,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號、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46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3.從而,本案仍應依行為時法律規範處罰。㈢其他法律適用問題:
1.被告行為時,(當時)修正前動物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萬元以下罰金」。
2.105年11月9日修正後第5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3條第1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33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查,修正後該法第33條第1項,只是將新修正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的事由納入,指明排除處罰的情形。而本案被告輸入之藥品,也非純為供自家寵物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輸入時未經核准、數量不少,也無法合理認定屬於上述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的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的行為,仍不符合新修正規範的排除事由(且不因前述事實變更而有異),仍屬可罰。
4.另外,依照終審法院向來的見解,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616號、97年度台上第2518號、96年度台上第3773號及96年度台上第934號判決法律意見)。然而,倘若逕依此適用,本案結論又應依「裁判時」的新法處罰,與前述「事實變更」的結論將產生矛盾。本院考量上開終審法院見解,係因將「新舊法均處罰且無法律效果變動」的行為,排除在刑法第2條第1項的範圍之外(亦即,不認為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情形),且沒有特別處理「事實變更」的問題。從而,不論是①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明確揭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不溯既往為由的「從舊從輕原則」(該條項文字及立法理由參照),進而認為刑罰規範適用上原則應該從舊(適用「從舊從輕」);或者是②認為「事實變更」,與終審見解所指單純的有無法律變更問題不同;於本案結論均無影響,仍應依舊法處罰。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
入動物用禁藥罪(檢察官起訴之法律評價引用新法,應予更正)。
㈡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則被告自香港地區搭機,以手提及行李托運之方式,攜帶附件起訴書所載動物用禁藥入境臺灣,構成運輸進入境內之「輸入」行為,無礙本案認定,一併指明。
四、減刑與量刑: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規定不論行為情節、造成法益危險程度,一律以最低刑度1年,規範甚嚴。再衡酌被告所自陳的動機、目的,並不是為了販賣獲利、大幅擴散、流通,而是為了自己與友人、同好會及流浪狗使用(卷內沒有相悖的事證)。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衡酌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縱使處以該條文所定最低刑度,此一長期自由刑與被告所犯情狀已不成比例,足認情輕法重(起訴書請求審酌量刑事項、被告即辯護意旨亦持此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並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足以影響法秩序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造成動物及國民健康風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職業為獸醫師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屬「總則」加重或減輕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愓,倘給予被告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相當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且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綜上,並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方式、違反規範誡命的情狀及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的意見(不予詳載,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所附條件(詳下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已顯示其對於規範誡命的重視程度不足
,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六、沒收:㈠按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
整,其中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外,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條文均於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期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告本件關於沒收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本件扣案之「VETMEDIN」423罐、「PANACURDEWORMER」2
罐,雖然經被告及辯護意旨釋明該等藥物及成分後來有核准的情形,則於裁判時是否為違禁物,或有疑義。但該等物品仍可評價為被告供(當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
2項本文沒收(因此,本案「事實變更」後的扣案物品,是否仍屬於「違禁物」,不另深究或再予調查)。
㈢並說明:
1.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原本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修正理由並指明:「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二、第2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因此,從上述修正規定明顯可見,現時關於動物用禁藥的沒收,應以刑法條文為據。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以「劣藥」為客體的行政「沒入銷燬」條款,不能認為是(刑法沒收新制後)沒收的特殊規定,無從據該條另行宣告之。
2.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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