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任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於寄送前先更改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年3月11日18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應
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許晏 得,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其訛稱因匯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逐月扣款,請其至最近的ATM操作云云,致 許晏得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分別將29,989元、8,112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復於105年3月11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應予更
正),撥打電話予 陳鈺旎 ,佯裝係小三美日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其取消該筆扣款云云,致陳鈺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0時21分許,將29,989元、29,989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許晏得、陳鈺旎2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他是伊在玩遊戲時認識的,那時候伊缺錢,他說他是做六合彩,伊把戶頭租給他用,他每個月匯錢給伊,伊把提款卡密碼改成他要的密碼,再寄給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1個月1萬多元,伊沒有幫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稍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達成提供1本帳戶每月1萬多元之協議後,於同年月11日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不詳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嗣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晏得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明細查詢、郵局網路查詢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鈺旎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1萬多元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六合彩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知悉上開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事後也有懷疑,伊寄出去之後過幾天有打電話給對方,才發現電話是空號,伊聯絡不上對方,就去警局云云,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1萬多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告訴人許晏得、陳鈺旎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出租帳戶1個月1萬多元,但伊沒有收到款項云云,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