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將被告姓名「甲○○」誤載為「 蔡朝釗 」,應為如主文之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