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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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被告林叔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叔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凱、 邱稚雅黃聖芬 (邱稚雅、黃聖芬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遠雄大 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大未來管委員)第2屆、第3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景觀委員,任期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楊智凱、邱稚雅並負有代表該社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並檢送核銷憑證之責; 朱政愷朱富源 係該社區第3屆之監察委員, 李俊霖 則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朱政愷、朱富源、李俊霖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 王鴻隆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瑞義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97號為緩起訴處分)、林叔宏各為詮浤有限公司(下稱詮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宏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7樓)之負責人,渠3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所轄社區符合綠建築、綠色能源、循環資源、綠色交通及永續生活環境之綠色未來城市五大面向,並推廣節約能源改善工作,乃訂定「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規定市內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住宅社區,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社區低碳改造計畫書,並由新北市低碳社區規劃師、地區低碳推廣中心協助,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提出低碳社區改造補助(下稱低碳補助)申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乃委請低碳規劃師 周夢蛟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協助該社區於101年7月31日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低碳補助申請,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1年9月7日以北環碳字第1012436407號函審核同意補助(申請補助項目、總金額、原申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百分比、核定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一)。詎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李俊霖、周夢蛟(渠7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黃瑞義(附表二編號1部分)、王鴻隆(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叔宏(附表二編號3部分)、黃聖芬(附表二編號2部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
1年間並未向宏旭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456,750元之LED燈管300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實際銷售金額為68,513元),且實際僅支付詮浤公司47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314,981元)、喜洋洋公司6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與服務,亦明知新北市環保局會依其等提供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然為使包含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黃聖芬在內之社區住戶得以降低自負額,以確保可取得先前預估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之30萬元,仍由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黃聖芬授權李俊霖或周夢蛟,代表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要求黃瑞義、王鴻隆親自及由林叔宏指示不知情之喜洋洋公司業務助理 欒美華 ,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宏旭公司、詮浤公司及喜洋洋公司。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於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於101年11月間,共同謀議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虛開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差額5%稅金(合計21,949元)之方式,作為廠商同意虛開發票之代價,並在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簽呈、支出核銷單上簽名,授權自管委會之帳戶中支出該筆款項;楊智凱、邱稚雅復於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李俊霖、周夢蛟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低碳補助申請資料上,登載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附表二所載發票金額購入各該商品及服務,並授權李俊霖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其等之印章後,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款而行使之,使新北市環保局審核低碳補助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確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在附表二所列之項目,而於102年1月14日核撥補助款30萬元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低碳補助款之正確性,總計楊智凱等人向新北市環保局詐得之金額為84,912元(1.LED光源300支:項目總經費456,750元,實際交易金額0元,申請補助百分比15%,核定補助金額68,513元,詐領金額為456,750×15%=6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俱樂部上方施作綠屋頂:項目總經費516,731元,實際交易金額470,00
0元,申請補助百分比30%,核定補助金額155,019元,詐領金額為【516,731-470,000】×30%=14,019元;3.電動車充電座:項目總經費24,000元,實際交易金額20,600元,申請補助百分比70%,核定補助金額168,000元,詐領金額為【24,000-20,600】×70%=2,380元,68,513元+14,019元+2,380元=84,912元)。
二、案經 林坤土王文正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智凱、林叔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智凱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智凱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⑴證人即告發人王文正、林坤土、證人即宏旭公司業務經理 蔡洪璋 於偵查中;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鴻隆、黃瑞義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叔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⑶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⑷證人即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李輝英 、景觀委員黃聖芬、公關委員 兆晶 、喜洋洋公司業務助理欒美華、會計 林璐玲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947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第127至
129頁,104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44至4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295至30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第226至243頁、第346至372頁),並有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簽呈、社區支出核銷單、
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各改造項目核定金額及審查意見一覽表、新北市101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如期如質完工切結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資料光碟、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聲明書、社區低碳改造聲明書、改造補助計畫申請表、新北市環保局101年9月7日北環碳字第1012436407號函及改造工程補助款項之原始支出憑證、詮浤公司101年9月10日報價單、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9日簽呈、實際支付之尾款發票、101年11月9日支出核銷單、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送貨單、101年10月12日通知書、喜洋洋公司發票3紙及維修保固書1紙、10
1年10月18日支出核銷單、新北市環保局104年1月20日回函及附件回覆說明、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暨補助金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5至22頁、第37至51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55頁),足認被告楊智凱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查,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或服務之實
際銷售金額各為68,513元、0元,惟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
1年間並未向宏旭公司購買價金68,513元之LED燈管,而係向宏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購買1批LE
D燈具,由宏亞公司於101年10月5日開立金額68,513元(含稅)之發票1紙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該管委會於同日匯款68,513元與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則另委請關係企業宏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由宏旭公司業務經理蔡洪璋轉交與遠雄大未來社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以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低碳補助,是遠雄大未來社區與宏旭公司於101年間並無買賣LED燈管之交易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義於偵查中、證人李俊霖、蔡洪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至56頁、第127至
129頁,偵卷第44至48頁),復有遠雄大未來社區101年10月7日簽呈、101年10月8日支出核銷單、宏亞公司10
1年10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佐(見他卷第32至36頁);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就電動機車充電箱拉線安裝工程於101年11月15日曾支付喜洋洋公司600元乙情,亦有證人欒美華、林璐玲、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喜洋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第
295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偵卷第61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楊智凱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楊智凱雖已認罪,但其
並無得以製作本件虛偽發票之身分,而須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犯,方有可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本件認定被告楊智凱涉犯該罪之證據,係101年11月17日管委會決議補給廠商差額稅金之簽呈,惟在作成該決議時,發票業已開立,被告楊智凱僅係單純依照低碳規劃師周夢蛟或總幹事李俊霖之說明或指示而為上述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請斟酌云云。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LED燈管300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證人李
俊霖於偵查中證稱:低碳補助是要伊們找低碳規劃師幫伊們規劃,伊們負責執行,最後由低碳規劃師幫伊們做好資料,由伊們用印、送審;政府同意後,伊們再施做,施做好廠商拿發票給伊,後續核銷經費由伊們物業中心處理;伊們是在101年3、4月份完成整個社區的LE
D燈更換案,裡面也包含地下室;本件低碳補助規劃是
101年6月開始找規劃師,規劃師說如果沒有報3至4個項目,金額可能會被刪減,所以他提供伊們兩樣,1個是機車充電座,伊們順便問LED燈剛做完,能否申請,他說只要伊們可以提出發票就能申請;伊們4月就已經做好,LED燈是租賃案,錢是付給中租 迪和 ,委員會有討論,既然規劃師說可以,伊們實際也有做,就去問廠商可否補開發票,正常發票是中租迪和每個月開135,
500元,為期5年,因為規劃師說伊們申請補助,一定要是300支燈管發票,伊們就去找買燈的廠商,請他出發票給伊們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洪璋於偵查中所證:101年間伊在宏亞光電任職,當時跟遠雄大未來社區的交易是整個社區的LED租賃案,與中租迪和配合,好像是每月支付135,000元的租金,分60期;後來遠雄大未來來社區的總幹事說要申請低碳補助,租賃無法申請,一定要買賣,買賣發票因為宏亞公司做租賃案後就無法開發票,他們希望伊們可以協助申請,因此伊就去拜託宏亞公司投資的宏旭公司負責人黃瑞義幫忙開發票,這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及證人黃瑞義於偵查中證稱:蔡洪璋有請伊開過宏旭公司賣遠雄大未來LED燈的發票,燈管應該是他們之前租賃的,不是跟伊們買的,伊們是站在幫忙(的立場),也沒有收社區補給伊們的發票稅金,因為公司剛成立4年,客戶群比較少,遠雄大未來社區是伊們的客戶等語(見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屬實,堪認本件確係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為申請低碳補助,而主動要求證人蔡洪璋提供買賣LED燈管300支之發票,證人蔡洪璋再請託證人黃瑞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
⑶就屋頂綠建築草皮綠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鴻隆於偵查中證述:詮浤公司於101年間有承攬遠雄大未來社區的屋頂綠建築草皮工程,金額大概51萬元;伊知道社區要伊們承攬上開工程是要申請綠建築補助;之後伊們收到46至47萬元,他們說希望伊們回饋社區;發票金額是516,731元,遠雄大未來社區後來有把差額部分的發票稅補足給伊們;就少收部分,伊們沒有想跟社區催討等情(見他卷第128頁)。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們當初申請時,園藝廠商確實是(報價)51萬多,後來施做時,委員會又跑去跟廠商議價,議價後是47萬元,所以實際金額是47萬;由於規劃師說伊們已經把申請補助金額送出、核准,不能變動金額,要照這個金額開發票,為了發票開立情形與實際交易狀況不同,委員會還開會討論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反面),互核該2人所述尚屬一致,應值採信。復觀諸詮浤公司101年9月10日傳真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報價單記載:「⒈俱樂部頂樓花台植栽規劃。⒉經議價後以470,000元(含稅施做),須簽章回傳確認後排期進場。」(見他卷第37頁)。其後,被告楊智凱、監察委員朱政愷、朱富源、財務委員邱稚雅、景觀委員黃聖芬、總幹事李俊霖於101年11月9日簽呈、請示、聯絡單及支出核銷單上簽名同意支付詮浤公司尾款314,98
1元,而上開簽呈即明載:「一、本社區獲新北市政府低碳社區補助綠屋頂綠化工程,共計新台幣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整。二、依據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及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本工程將委由詮浤園藝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含稅進行施作。三、於10月22日給付綠屋頂工程頭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整(存摺影印本如附件一)。四、經景觀黃委員驗收完成(照片如附件二),給付詮浤有限公司尾款金額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含稅),謹附請款發票。」,並同時檢附詮浤公司於101年11月9日開立之發票(見他卷第39至42頁)。由上足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於101年9月10日即與詮浤公司議定由詮浤公司以470,
000元承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卻仍於101年11月9日前某日,要求詮浤公司開立金額361,712元之發票,加計詮浤公司101年10月19日開立金額155.019元之發票,總計金額為516,731元。
⑷至電動機車充電箱拉線安裝工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證人李俊霖於104年1月5日、104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因為電動機車充電箱是伊們自己安裝的,管委會委託規劃師以此去與喜洋洋公司議價,所以變成是喜洋洋公司開發票給伊們,伊們又去跟對方議○○○區○○○○道事後議價是不對的;電動車充電座是規劃師的廠商,原本是說24,000元,後來降為2萬元;由於規劃師表示伊們已經將申請補助金額送出並經新北市環保局核定,金額就不能變動,必須依照原先陳報的金額開發票,委員會為此還開會討論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充電箱是規劃師周夢蛟提出來的,6月周夢蛟來看社區時,說因為要再增加3至4樣,機車充電座是他認識的,他可以介紹給社區;周夢蛟於補助申請通過後,幫伊們跟喜洋洋公司議價為20,000元;伊們向規劃師確認這樣做可以,才請廠商補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4至355頁);再佐以被告林叔宏亦自承喜洋洋公司並未施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程,而係由遠雄大未來社區自行委請他人施工,且喜洋洋公司有應社區要求於
101年11月5日就此部分開立金額4,000元之發票,惟僅收到社區匯付之600元等情不諱(見他卷第127至12
9頁,偵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堪認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明知並未支付喜洋洋公司施工費4,000元,但仍透過證人李俊霖及低碳規劃師周夢蛟,要求喜洋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至為顯然。
⑸再者,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證述:規劃師一開始就有告
訴伊們,低碳補助報價一出去,金額只能往上,不能往下;伊們收到環保局的來函時,有開委員會,把環保局答應要補助的各項金額一一告訴委員,跟他們說伊們接下來只要照報的金額執行,在期限內完工,補助款30萬元就會進到社區內,前提是金額不能再做調整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社區施作工程,廠商的報價單在會議時,伊們會列印成書面資料給每位委員,透過會議討論做成決議,本件的屋頂綠美化工程,伊們在收到報價單後,交給規劃師前,會讓所有委員看到報價單的內容,本案申請低碳補助時所檢附的統一發票正本都有經過主委跟財委核閱蓋章,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申明書、社區低碳改造聲明書、改造補助計畫申請表主委楊智凱亦均有看過並簽名、蓋章;社區有刻了1份主委的行文章放在物業公司處,伊們要蓋用時一定要經過主委的同意,伊會告知他大意後獲得他同意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第11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另觀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簽呈記載:「依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低碳補助成果報告書,社區須依照審查會審查意見及核定項目金額進行施作低碳社區改造工程並提交全額收據正本或影本進行補助款申請。1.LED燈管300支項目原申請補助金額為456,750元,社區向廠商購買環保局所補助之金額共68,513元之燈具,廠商同意補開申請金額剩餘之388,237元(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1年間並未向宏旭公司購買價金68,513元之LED燈管,而係向宏亞公司購買金額68,513元之1批LED燈具,並由宏亞公司於101年10月5日開立同額發票1紙等情,業如前述),須付與廠商發票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19,412元。2.俱樂部上方施作綠屋頂項目原申請補助金額為516,731元,因與廠商議價為470,000元,與實際申請補助金額相差46,731元,須付與廠商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2,337元。3.電動車充電座原申請補助金額為24,000元,因與廠商議價為20,000元,與實際申請補助金額相差4,000元,須付與廠商發票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
200元。4.以上金額總計21,949元整。建議核准請款以利後續低碳補助30萬元之申請。」,並經被告楊智凱簽署其姓氏「楊」及日期「11/26」(見他卷第7頁),及在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暨補助金申請資料上簽名或授權李俊霖或不知情之承辦人蓋章,復檢附宏旭公司、詮浤公司及喜洋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申請資料之「改造工程補助款項之原始支出憑證正本」上,其上均有被告楊智凱之印文)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55頁);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亦自承社區申請低碳補助其有參與管委會決議及批准申請,前揭101年11月17日簽呈係管委會於當日之決議等情(見他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楊智凱明知遠雄大未來社區於新北市環保局同意補助後,須依照審查會審查意見及核定項目金額進行施作,並提出全額收據申請補助,卻同意以由社區支付廠商虛開或溢開發票金額稅金之方式,取得廠商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補助款。復參以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證因實際交易情形與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狀況不同,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曾開會討論此事等情(見他卷第54至55頁反面),兼衡證人李俊霖、低碳規劃師周夢蛟均係受雇或受託為遠雄大未來社區處理本件低碳補助申請案件,對遠雄大未來社區能否獲得全額補助,並無利害關係,若非經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其等實無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之動機或必要,而被告楊智凱既身為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有權代表社區並授權證人李俊霖、規劃師周夢蛟從事上述行為之人,且有參與管委會討論如何處理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之事,並同意補給廠商差額部分之稅金,則不論本件是否係由其首倡提議或直接指示廠商虛開發票,其基於與李俊霖、周夢蛟、黃瑞義、王鴻隆、林叔宏等人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林叔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叔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向本公司訂購電動機車充電箱4台,本公司報價每台6,000元,4台×6,000元=24,000元(包含充電箱+施工費+5%稅金),社區要求先交貨後施工,分兩次開立統一發票,第一次開2張,分別是1,6800元、3200元,第二次施工安裝費4,000元,原本如果伊們請自己的電匠去施工,工錢每台約400至500元,當然要視施工的難易程度,尤其是好幾台時,由於可以合併拉線,因此費用會比較省,所以從施工的費用裡面伊們能小賺一點點;伊們開了發票之後,一直在等社區通知伊們去安裝,結果社區自行請電匠安裝,跟伊們說安裝費用他們花了3,400元,就匯了600元給伊們,等於伊們平白損失1,400元,伊們沒去現場看線材用了多少,也不會為了1,400元去社區大吵大鬧,伊就跟公司會計欒美華說算了;本件伊們確實沒有收到遠雄大未來社區補貼的200元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於101年9月16日向喜洋洋公司訂購ET
C-ES01投幣式電動機車充電箱4台,總價金20,000元,喜洋洋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出貨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並於101年10月12日開立金額16,800元(品名:ETC-ES01投幣式電動機車充電箱4台)、3,200元(材料費4台),合計20,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維修保固書1紙向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請款,該管委會乃於101年10月26日自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0,000元與喜洋洋公司,嗣喜洋洋公司於101年11月5日開立金額4,000元之發票1紙(品名:電動機車充電箱拉線安裝工程1式)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該管委會於
101年11月15日匯款600元與喜洋洋公司等節,有喜洋洋公司之報價單與出貨單各1紙、喜洋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2紙、喜洋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紙、請款函、維修保固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遠雄大未來社區101年10月18日支出核銷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1頁,他卷第43至48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⒉又證人李俊霖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電動機車充
電箱部分,喜洋洋公司是開3張發票給伊們,發票金額共計24,000元,發票開立後,伊們實際只有付20,600元或21,200元;伊們是先拿到發票才付款,社區的付款方式,一定要拿到收據或發票,經過核銷委員簽核後才能出帳,所以拿到發票後距離出帳會相距1星期以上;工資部分喜洋洋公司願意跟伊們折,因為投幣式充電盒是伊們自己裝的,委員會委託規劃師以這個去議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喜洋洋公司是低碳規劃師為了幫伊們增加補助的項目所介紹,從頭的報價到聯絡其實都是規劃師報給伊們的,後來他把價錢減為20,000元,是因為機器是由伊們機電人員自己去裝的,所以價錢才會有變動;伊知道社區有另外匯給喜洋洋公司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衡以證人李俊霖所證關於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僅支付喜洋洋公司安裝費600元,卻要求該公司開立4,000元之發票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李俊霖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值採信。再者,若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並未與喜洋洋公司達成協議,由社區自行施工,再補貼600元與喜洋洋公司,以取得喜洋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發票,則在喜洋洋公司並未實際施工之情形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大可不必支付任何施工費用,何以會於101年10月26日支付20,000元電動機車充電箱之費用後,又於101年11月15日額外支付喜洋洋公司600元?復參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之簽呈明載:「電動車充電座原申請補助金額為24,000元,因與廠商議價為20,000元,與實際申請補助金額相差4,00
0元,須付與廠商發票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200元。」(見他卷第7頁),倘無議價之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何以會無端作成上述決議?顯然不符常情。由上足認,被告林叔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程實際交易金額僅為
600元,惟為配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詐領低碳補助款,仍指示證人欒美華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該管委會,其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
⒊至證人欒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101年間喜洋洋
公司有承攬遠雄大未來社區電動腳踏車的充電座工程,對方在電話中說要做4台,請伊們報價,伊1台是報價6,00
0元,包含施工費,總共是24,000元,對方並沒有與伊議價;遠雄大未來的人請伊們先把充電箱送過去,說還沒決定要安裝在哪裡,伊們送過去後經過一段時間,伊向遠雄大未來的人表示箱子已經送過去,伊要先請款箱子的20,000元,對方同意,先付了20,000元,伊也開了20,000元的發票給他們;至於施工的費用遠雄大未來的人說他們還在考慮自己施工或請伊們施工,後來他們打電話來,叫伊開4,000元的發票給他們,說他們已經找人施工了,要伊們付施工費用給他們請去施工的人,但並未具體表示幫忙安裝的師傅是誰、工錢多少及要如何給錢;伊自然地認為他會付4,000元給伊,所以伊就開了4,000元的發票給他們,伊有把這件事報告給林叔宏,林叔宏說他們請人施工沒有關係,等伊們拿到4,000元再把錢付給替遠雄大未來施工的人;伊們開了4,000元的發票,實際上只收到600元,中間差額的營業稅是伊們負擔,遠雄大未來的人並未表示要付上述差額的營業稅給伊們,公司也沒收到200元的稅金補貼;伊有問過林叔宏要如何處理,林叔宏說沒辦法只好認了,自己吸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證人林璐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喜洋洋公司於101年間與遠雄大未來社區有1筆電動機車充電箱的交易,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有匯款1筆20,000元跟1筆600元的錢,伊們公司發票開的金額分別是20,000元與4,000元,相差3,
400元,由公司的欒小姐(即證人欒美華)向遠雄大未來社區催討這筆款項,但最後這筆3,400元並未入帳,遠雄大未來社區亦未補這3,400元差額的稅捐與喜洋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然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們並未與喜洋洋公司約好充電箱送來之後先不要安裝,是對方將機車充電箱送到伊們社區的地下室後放在該處1、2天,伊問社區的機電駐點人員安裝充電座會不會很困難,機電人員表示拉個線釘在牆上就好,伊問周夢蛟如果伊們自己安裝價格能否比較便宜,周夢蛟說他去問,回來跟伊們說20,000元就可以,另外要補貼廠商600元,所以伊們才會又付廠商600元;之後喜洋洋公司並未跟伊們聯繫要來安裝機車充電座之事,伊們亦未向喜洋洋公司提到伊們自己找人來安裝,請他們開4,000元的發票給伊們,他們再把工錢給實際安裝的人;伊們早在申請補助之前,就已經規劃好將來要安裝(電動機車充電箱)的位置,因為伊們要拍施工前、中、後的照片;伊沒聽過欒美華所稱位置沒選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60頁、第363至367頁)。再參諸遠雄大未來社區申請低碳補助計畫書所附「預定改造項目及方法」中「電動機車充電座」一項,記載改善方式為「擬於地下室2樓設置電動機車停車區及插座4組。」,並於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暨補助金申請資料內檢附電動機車充電箱改造前、中、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1
4頁),及遠雄大未來管會確有決議補給喜洋洋公司虛開發票金額之稅金,又於101年11月15日匯付喜洋洋公司60
0元等情,均可佐證證人李俊霖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而堪採信為真,是證人欒美華證稱因遠雄大未來社區尚未決定機車充電箱之安裝地點,故其出貨時並未一併幫忙安裝云云,即難憑採。再者,若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確曾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工資與社區委請施工之人,何以會未告知施工者係何人、工資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喜洋洋公司究竟要如何支付工資與施工之人?益徵證人欒美華所述不實。復衡以證人欒美華於案發時係喜洋洋公司之業務助理,並係實際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發票之人,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避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林叔宏之可能,是自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叔宏之認定;而證人林璐玲既未親自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相關承辦人員接洽,對喜洋洋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代為支付工資與社區自行委請施工之人等經過,亦未參與,且未經手發票開立事宜,則其所證證人欒美華曾向遠雄大未來社區催討3,400元之差額云云,核屬傳聞證據,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叔宏之論據。
⒋據上各情,被告林叔宏上開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雖未修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喜洋洋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而被告林叔宏為喜洋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申領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楊智凱與時任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總幹事之李俊霖、擔任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與低碳規劃師周夢蛟,均明知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1年間並未向宏旭公司購買價金456,750元之LED燈管300支,且實際僅支付詮浤公司470,000元、喜洋洋公司6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與服務;景觀委員黃聖芬則明知遠雄大未來社區經新北市環保局核定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經費總額為516,731元,然為使該社區住戶自付額得以降低,渠等竟授權李俊霖或周夢蛟要求宏旭公司、詮浤公司、喜洋洋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瑞義、王鴻隆、林叔宏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楊智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智凱與李俊霖、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周夢蛟(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黃瑞義(附表二編號1部分)、王鴻隆(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叔宏(附表二編號3部分)、黃聖芬(附表二編號2部分)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智凱與共犯李俊霖、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黃聖芬、周夢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施前開犯行,及被告林叔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欒美華開立不實發票,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楊智凱係基於單一降低住戶自負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2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低碳補助款差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同案被告王鴻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項目,另有於101年10月19日開立金額155,019元之不實發票,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並由被告楊智凱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低碳補助申請資料上,登載向詮浤公司以516,731元購入屋頂綠建築草皮綠化乙式,及授權承辦人員蓋用其印章後,檢附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新北市環保局詐領補助款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凱明知地方政府
財政收入,涓滴來自於國民稅捐之繳付,應惜之以用,竟為減少其所居住之遠雄大未來社區住戶自付額之私利,即夥同李俊霖等人,以虛報交易事實及實際支出金額之方式,持不實會計憑證向新北市環保局詐領補助費差額,造成地方政府財政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林叔宏身為喜洋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發票,卻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助理欒美華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600元,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低碳補助款之正確性;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業已促使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返還上開補助款與新北市環保局(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林叔宏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復一再陳稱自覺委屈,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又被告楊智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召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作成決議返還本案補助款30萬元與新北市環保局等情,有該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10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叔宏未替遠雄大未來社區安裝電動機車充電箱,卻同意虛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因此取得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匯付之600元,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智凱所詐領之補助款,雖係其為遠雄大未來社區住戶實行違法行為所得,然已於104年9月8日匯還與新北市環保局,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請補助項目│項目總金額(│原申請補助金│申請補助│核定補助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百分比│(新臺幣)│├──────┼──────┼──────┼────┼──────┤│LED光源300支│456,750元│68,513元│15%│68,513元│├──────┼──────┼──────┼────┼──────┤│熱泵系統│4,169,160元│1,250,748元│30%│59,668元│├──────┼──────┼──────┼────┼──────┤│俱樂部上方施│516,731元│155,019元│30%│155,019元││做綠屋頂│││││├──────┼──────┼──────┼────┼──────┤│電動車充電座│24,000元│16,800元│70%│16,800元│├──────┼──────┼──────┼────┼──────┤│總計│5,166,641元│1,491,080元│29%│300,000元│└──────┴──────┴──────┴────┴──────┘附表二:
┌──┬────┬───┬─────┬──────┬──────┬────────┬─────┐│編號│開立廠商│負責人│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品名│開立發票金額(新│實際支付金││││││││臺幣,含稅)│額│├──┼────┼───┼─────┼──────┼──────┼────────┼─────┤│1│宏旭科技│黃瑞義│101.11.1│GM00000000│LED燈管300支│456,750元│0元(起訴│││股份有限││││││書誤載為68│││公司││││││,513元)│├──┼────┼───┼─────┼──────┼──────┼────────┼─────┤│2│詮浤有限│王鴻隆│101.10.19│EY00000000│屋頂綠建築草│155,019元│470,000元│││公司│├─────┼──────┤皮綠化乙式├────────┤│││││101.11.12│GM00000000││361,712元││├──┼────┼───┼─────┼──────┼──────┼────────┼─────┤│3│喜洋洋國│林叔宏│101.11.5│GM00000000│電動機車充電│4,000元│600元(起│││際有限公││││箱拉線安裝工││訴書誤載為│││司││││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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