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該車係0000年出廠之老舊車輛,車價僅值約新台幣1萬元,價值非高,被害人於本案查獲後已領回該貨車,且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被害人甲○○之筆錄),又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