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翊與告訴人 曹睿虎 係姻親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均參加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寶海鮮餐廳」舉行之某親屬之婚禮;於同日23時在餐廳廁所前,被告見告訴人與其胞兄 蘇文杉 (原誤載為蘇文彬,應予更正)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臉、右眼、右額、右顳及頂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文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睿虎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