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吳秉澤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秉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本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明揭其旨。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13,045,890元,已逾12,000,000元,本院無從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進而認可,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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