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31、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31、53號),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某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印章;進而冒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分別為傳喚原告到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強制凍結其名下資產以供調查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偵查原告涉嫌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各1紙,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9月12日,撥打原告之電話,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謊稱原告將資料賣給他人,因而騙取他人財物,要求原告馬上到桃園縣警察局作證。嗣又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原告之電話,自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亦要求原告馬上到該法院開庭;原告表示無法立即前往,該成員遂轉而要求原告將其存款領出,並交予法院所指定之職員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原告本欲與該成員約定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前交付,但有一位自稱「 張春輝 」檢察官之人撥打原告電話表示烏日分局內有內賊,不得在該分局前交錢,並指定在明道中學前交付;原告即持上開領出之123萬元現金,於約定時間前往交付。被告乙○○係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並交付予原告,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乙○○當場在上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右下方偽簽「 柯進財 」之署押(用以證明收取上開123萬元)後,原告乃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123萬元得逞。原告 嗣察覺 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2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123萬元;又因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依法亦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辯以:其並未為上開行為,其當時在烏日明道中學對面之肯德基炸雞店吃東西,於出來抽菸時,某不詳人士持上開刑事資料向其問路,其看完後稱:其非此地人,不知道路。其並無向原告詐取財物,要其賠償不合理,且其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丁○○則辯以:案發當時其兒子乙○○尚未成年,原告僅憑指紋就對其兒子提起告訴,並稱是詐欺集團,刑事判決又被判重罪,很不合理,其等均無由賠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提領123萬元存款交付予被告乙○○,而共同詐得123萬元得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惟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付款時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件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警偵卷第22至24頁);且上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經送鑑結果,其上所留指紋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23張、被告乙○○於97年6月3日另案到案時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455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至14頁、第20、21頁),並核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10月8日審理中,所證述之其當時為要證明前往取款之人確實有收取其交付之123萬元,有要求取款人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簽名,該取款人以左手拿偽造之公文書、右手拿筆簽名等情相符(見刑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上開時、地,負責前往向原告取款,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123萬元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乙○○雖否認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並辯以:上開文件上有其指紋,係因該不詳人士於問路時,其所留下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先供稱:「其沒有看過偽造的法務部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刑事傳票,也沒有人拿過這些東西予其,其不知道為何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上有其指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3頁);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向其問路的人,拿給其看之紙上面有地址、名字、金額,其他則沒有看清楚,其就以左手握住那張紙,看到地址是烏日,其對烏日不熟,所以就回答不知道,就走了。那張紙之格式不清楚,大約是A4的大小,沒有畫格子(後改稱有格子)。其沒有注意那張紙上有無機關的職稱。那個路人僅拿一張紙給其看,就是類似警偵卷第24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但其不確定看到的就是該張傳票,但是其他偵查卷宗及假扣押命令二張紙,其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23、24頁)。查被告乙○○如於嗣後所辯為真實者,何以未早於偵查時即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詞,竟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始提出之,顯已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為何日、其行蹤在何處、及案發前後之行蹤均答以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3頁),然對97年9月12日當天有一路人向其問路之經過,卻有上開清楚之記憶,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乙○○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向該路人所拿取之文件類似警偵卷第24頁之刑事傳票,其餘「偵查卷宗」及「假扣押命令」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所拿取之問路資料,隱隱約約可以看到地址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78頁),惟查:刑事案件係在上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封面,採集到被告乙○○之三枚指紋,在偽造之「刑事傳票」上,並未採到其指紋,且該刑事傳票上之應到案處所係「桃園市○○路○號」,衡情應無可能有人在台中縣○○鄉○○路路旁,詢問路人「桃園市○○路○號」如何前往之情,再參以上開傳票、卷宗等文書均係偽造,亦無可能有人會持上開偽造之傳票、卷宗問路之情,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共計交付123萬元予被告乙○○,其受有123萬元之損害一節,亦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附於刑事原審卷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後),並有被告乙○○於取款時,應原告要求於上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所簽署之「臺灣郵政一二三萬」等字樣,可資佐證。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丁○○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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