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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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125號女子
(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劉凱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號(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有關妨害性自主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聲請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125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該部分之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意見或同意)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