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黃翊瑋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黃翊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黃翊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復因通緝始行到案,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案復因通緝始行到案,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其所犯之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求甚明,是以,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