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支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單相進相電容器肆具、電磁開關貳只、無熔絲開關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樹淂在花蓮縣○○市○○○街○○○號經營壽司店,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委由該男子,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加裝「電容器」,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曹振裕 於106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會同警察執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100年6月間某日至該日止,以此方式竊取用電達204,160度(相當於1,300,091元電費),並查扣單相進相電容器4具、電磁開關2只、無熔絲開關2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樹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曹振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臺電公司106年4月2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電表程式器抄錄電表指數、用戶用電抄錄電表指數分析、00-00-0000-0讀表分析計算結果、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變更電表計量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至106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其犯行止,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委由不知名之人,擅自改變臺電公司所屬電表之設計,使其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以此侵害臺電公司之利益,且犯罪期間並非短暫,所為非是;兼衡其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態度,並於106年4月21日與臺電公司以1,300,091元達成和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此經臺電公司代理人曹振裕到庭證述甚詳,渠並表示被告第一時間即與臺電公司和解,所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13張均按時兌現,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復有全額繳交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繳款通知書、領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暨其自陳前揭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經營壽司店,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貪念,致犯本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開立附件所示之支票共13張交付臺電公司,迄今均按期兌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賠償臺電公司,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按附件所示之支票支付臺電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以作為臺電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臺電公司之受償權利。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末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臺電公司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簽發附件所示之支票交臺電公司收執,迄今均按期兌現,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與臺電公司以和解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若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臺電公司亦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可據為執行名義,是本件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單相進相電容器4具、電磁開關2只、無熔絲開關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CA0000000│106年5月10日│100,091元│├──┼─────┼───────┼────────┤│2│CA0000000│106年6月10日│100,000元│├──┼─────┼───────┼────────┤│3│CA0000000│106年7月10日│100,000元│├──┼─────┼───────┼────────┤│4│CA0000000│106年8月10日│100,000元│├──┼─────┼───────┼────────┤│5│CA0000000│106年9月10日│100,000元│├──┼─────┼───────┼────────┤│6│CA0000000│106年10月10日│100,000元│├──┼─────┼───────┼────────┤│7│CA0000000│106年11月10日│100,000元│├──┼─────┼───────┼────────┤│8│CA0000000│106年12月10日│100,000元│├──┼─────┼───────┼────────┤│9│CA0000000│107年1月10日│100,000元│├──┼─────┼───────┼────────┤│10│CA0000000│107年2月10日│100,000元│├──┼─────┼───────┼────────┤│11│CA0000000│107年3月10日│100,000元│├──┼─────┼───────┼────────┤│12│CA0000000│107年4月10日│100,000元│├──┼─────┼───────┼────────┤│13│CA0000000│107年5月10日│1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