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違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迨其騎車行經該路段43巷口時,因酒醉不慎擦撞正穿越文化北路之行人乙○○,致使雙方皆倒地受傷(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