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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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駕駛│├──────────┼─────────┼─────────┤│宣告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如易服勞役,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5日凌晨1│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1489號│第21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49│99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4日│99年8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9月17日│├───┼──────┼─────────┼─────────┤│備註││99年7月2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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