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身著黑色外套、手戴白色手套、頭戴安全帽及嘴戴口罩,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銀樹林分行)之提款機(下稱
ATM)設置處。抵達後,隨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開ATM下面鐵門,鐵門打開後先行離開,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承接前揭犯意,再次進入彰銀樹林分行,持鐵撬破壞上開ATM螢幕,因無法完全打開ATM內的保險箱未能竊取裡面現金而離去,同日凌晨4時4分許第3次進入彰銀樹林分行查看仍無法得手而離去。 嗣保全 人員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上班後發現提款機遭破壞,報警處理後,於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手套1副、口罩1個、鐵撬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銀樹林分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毀損照片4張、機車照片共
6張、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8張在卷足資佐證,另有扣案被告犯罪時身著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手套1副、口罩1個及供犯罪所用鐵撬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攜帶鐵撬,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認為兇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接續
3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次行為時間緊密,獨立性極弱,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竊盜接續犯。其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其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負債妄以不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衡其素行尚無不良、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撬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手套1副、口罩1個,係被告身著之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笫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