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謝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5年8月6日│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9日│同左│106年2月17日│││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下午某時許│審簡字第2580│││││││,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5年7月1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3月13日│同左│106年4月18日│││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時30分許│審易字第298│││││││,以新臺幣││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5年11月2日│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31日│同左│106年6月20日│││制條例││19時許│審易字第1049│││││││││號││││││││││││││││││││││├─┴─────┴──────┴──────┴──────┴──────┴──────┴──────┤│備註: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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