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調字第400號原告 李建順 被告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曾麗華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基隆海事高中)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全數清償完畢而結案。惟第三人基隆海事高中未即時接獲通知,仍於翌(21)日匯款28,49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496元。
三、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另就其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難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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