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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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2)日釋放,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㈠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與㈠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 嗣復 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2)日釋放,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
(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
(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與㈠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若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