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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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雪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何雪祥服用酒類過量後」應補充為「何雪祥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不詳處所服用酒類過量後」;第6至7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dl」應補充並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mg/dl,即百分之0.092」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達百分之0.11,惟輔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胡慧芬 發生事故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