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呂文山自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興國民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迄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止,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員山加油站前,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 林黃玉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呂文山自己受有傷害,經警前來處理,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黃玉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太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文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碰撞,並參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陳自陳國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100年6月間曾犯恐嚇取財案件遭判刑處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