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內,明知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BRONCO廠牌、淺紫色自行車1部(按:該車車主為 江嘉尉 ,因該車於101年5月17日7時30分至同年月18日18時之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5號出口前遭竊而報警處理,該車烙碼編號:Z0000000000號,價值為新臺幣2,5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500元予以買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7日17時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嘉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漢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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