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原告A03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吳胤如 律師上列原告A03與被告A01、A02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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