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34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救字第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