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詐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警惕,無視本院對其母核發之保護令,再度進入其母之住所內,違反本院所核發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另審酌其並未對其母身體施暴、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