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效,且該裁定已依法刊登網路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後,無人提出支票申報權利,爰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 鐘昱宏 ,業已交付予鐘昱宏,然鐘昱宏未將工程完成,聲請人叫鐘昱宏把票還給聲請人,結果鐘昱宏拿系爭支票去借錢,聲請人就申請止付,持有人有拿系爭支票去提示,但因止付退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
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鐘昱宏,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陳文興嘉義縣六脚鄉農會110年10月15日100,000元0000000受款人:鐘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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