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567號聲請人 蔡宜媫
蔡宜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法定代理人 張臻怡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順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宜媫、蔡宜妤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順吉之父親 蔡明峰 為被繼承人 蔡含笑 之長子,蔡明峰於105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成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蔡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蔡順吉為被繼承人蔡含笑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蔡宜媫、蔡宜妤部分:聲請人蔡宜媫、蔡宜妤為聲請人蔡順吉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蔡含笑之曾孫女,而被繼承人蔡含笑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有其他子女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聲請人蔡宜媫、蔡宜妤為被繼承人蔡含笑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又非代位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