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賴瑋國 法定代理人 賴嘉穗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沈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相關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確定之裁判費用額1,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