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陳嘉弘

被告 劉柔蓁 (原姓名 劉佑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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