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熙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6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紹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紹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黃紹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五通北路附近工廠內,飲用鹿茸酒1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廠上路,返回其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埔心鄉五通北路與南昌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黃紹熙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熙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紹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第5次酒駕,且第5次酒駕,身上散發酒味等現象,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另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預防被告第6次酒駕,而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