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乙○○於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檢後,隨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醫院停車場內等候甲○○,詎乙○○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甲○○體檢期間,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以香菸摻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甲○○體檢完畢,返回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甲○○見乙○○車內之鐵盤上放置K他命,乃獨自將香菸之菸草揉去後,再填入上開K他命後施用1次,乙○○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臚列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甲○○取其所有之K他命施用時不予以拒絕,並告知沒關係,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乙○○明知其施用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為警在該醫院門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K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K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毛重共13.0304公克,經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13.0300公克)、白鐵盤1紙、玻璃盤1紙、電話卡1紙、
K他命殘渣空袋2只」。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09/40213號1份」。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甲○○有自行拿取K他命施用,然於偵查中供述:甲○○當時有拿一根香菸把煙草弄掉,再塞入K他命施用,因為他是順手揉,所以我說沒關係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惟仍矢口否認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甲○○、 洪峻雄 於偵查中及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09/40213號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轉讓,供他人無償施用完畢之愷他命,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直接從盤子上拿取並揉一根香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轉量之第三級毒品顯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參見偵卷第47頁),自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及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K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毛重共13.0304公克,經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3.0300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直接從盤子上拿取K他命塞入香菸中點火施用,而非從袋子中拿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上揭毒品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且起訴書內復未敘明應依法沒收,則就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扣案之白鐵盤
1紙、玻璃盤1紙、電話卡1紙、K他命殘渣空袋2只,雖均含微量愷他命,亦屬違禁物品,惟係被告食用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
9頁、第47頁),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