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約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至99年8月31日如中途離職…」等語,係指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應依規定上班,不能擅離工作崗位,若逕自不到職上班即屬中途離職,而此乃社會通念。前述約定之目的旨在避免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突然曠職,使上訴人經營之私立愛因斯坦短期語補習班一時難尋熟悉業務之工作人員替補,致妨害補習班業務推展。本件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竟於99年2月21日假滿後未銷假上班,而於請假期間逕至其合夥之傑勝補習班任職,其行為屬兩造僱傭契約中之「中途離職」,至為明顯,不論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均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違約金及利息,自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又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悖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為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指:「系爭僱傭契約既係約定:如中途離職,被告得依規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個月全薪。其違約條款所指之『離職』,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僱傭契約經終止,並非單純之『曠職』,而兩造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必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始有約定「中途離職」之後續違約效果之必要,若俟僱傭契約終止,即非屬「中途離職」。再者,若非如此約定,無法避免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若真如原審契約認定「離職」應指僱傭契約終止,則無從防免前開情形,該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且不至於簽立如此無實益之僱傭契約。
㈢原審判決認:「…一般民間企業,因僱傭勞工需考慮其培
訓及熟悉工作之期間,如勞工任期過短,勢必造成企業重新尋人替補、重新訓練之不便,是該契約約定工作年限並約定中途離職需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效。」等語,其意應係指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防止員工中途離職之意思,原審判決其後又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僱傭契約經終止,…」等語,兩者相互矛盾,亦可見原審判決認定,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誤認系爭僱傭契約之文義,應有違背論理
法則之違法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指原審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僅係就原審事證調查、證據取捨一節為其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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