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茂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7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茂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振興102號旁路口,因與告訴人 周玉敏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