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8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
甲、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新市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因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其中侵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摘述其判決事實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為其妻 張月卿 於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任第一屆常務理事時
所聘之顧問,該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後,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府勞字第六七○三○號函示,以該會並未依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認定為無效,應擇期重新辦理選舉;二人共同意圖損害該會正常運作之利益,故意不依規定在該函催期間內重新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而違背其任務;又二人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愈演愈烈,高雄縣政府為澈底解決該會紛爭,遂依法令規定予「限期整理」,並停止其理監事職權,另遴選該會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請張月卿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具清冊一式四份報縣核辦,惟 張女 於當日收受該函令後,竟拒絕移交,並與被付懲戒人將該工會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等物品占為己有。
㈡另被付懲戒人與其妻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續以偽造該工會名義發函給行政院政風室等六個單位,致生損害於該工會,二人並意圖使高雄縣政府勞工科股長 劉文澤 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該函中向上開有偵查犯罪及懲戒權限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以承辦人劉文澤「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會前監事 張昭美 等人,裁定該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會會務進行,涉有瀆職罪嫌」等內容為誣告。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已於⒐⒉對本案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副知台南
縣衛生局,申辯人依訴願法條末段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懲戒程序,有訴願書可按。
⒏⒕處分機關台南縣衛生局已就同一事實對申辯人處分申誡二次,今台南縣衛生局再以同事實移送懲戒顯有一事二罰之議(有獎懲令可按)。
從顧問聘書只列載訴願人姓名而並無列載訴願人服務單位及職務觀之很明顯看出訴願人參加受聘是以個人私下行為應無置疑。
觀閱刑事判決未列載證物證明訴願人犯本案,所列係猜測自由心證違背證據不能
加以推斷規定。且原審於⒑多分庭訊中法官王國忠一口咬定訴願人為主謀,但二審法官黃三哲先生則推翻其認定,但仍維持原判緩刑三年,因訴願人提出上訴三審(誣告)及再審(侵占)依法應屬未確定判決範圍,今台南縣衛生局等處分機關迫不及待移付懲戒依其所憑刑事判決基於上因已失依附。
服務台南縣衛生局江姓課員觸犯職務有關罪名經判刑就能享受不被移付懲戒或接
受行政處分優待,反觀訴願人則要先被申誡二次再被移付懲戒是否不平等待遇或公器私用顯可一眼看破。
高雄縣政府股長劉文澤即本案告發人於訴願人將本案上訴二審期間,探知訴願人
等陳情高雄縣政府解釋足可判決訴願人等無罪證物時,先偕告訴人 穆傳衛 及不詳男子二人公然於台南高分院對訴願人恐嚇及大聲朗讀訴願人被判九個月刑事判決並加宣揚經報警訴願人始解危,然後劉文澤再夥同告訴人全部向訴願人恐嚇取財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及命令張月卿退出工會會員未遂後,本案始由告訴人穆傳衛假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職務發函檢附原判決寄公懲會並副知處分機關,而台南縣衛生局竟未給予訴願人申辯機會,並明知同事實已對訴願人申誡二次在案,今迫不及待移付懲戒是否另有隱情或以公器公報私仇之嫌頗令人費解。
台南縣衛生局明知⒑⒐告訴人張昭美等人就以不合法工會自救會名義發函檢舉
訴願人八點不實事項,台南縣衛生局未依職權調查自救會合法性或有無具體證物可供調查右八點檢舉依據,就像抓犯人方式及以調職相脅使訴願人拜訪議員出面瞭解始避免,惟仍於⒏⒕遭以同一事實申誡二次今又以相同事實移付懲戒綜上觀之台南縣衛生局上述趕盡殺絕作法令訴願人毛骨悚然。
右述只是冰山一角敘出,令斗膽以會員 李碧娥 等十人伸張正義書提呈受理訴願機
關伸張正義調查真相參考惠予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請調查證人 張宏昌魏玉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新市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八十一年七月兼任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顧問,該會第一屆常務理事為其妻張月卿,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該會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辦理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因未依該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經高雄縣政府認為無效,限期重新辦理選舉,張月卿與被付懲戒人不予置理,該府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依法予以限期整理,停止理監事職權,另選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成員,函張月卿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冊報縣府核辦,張女竟拒絕移交,並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將上開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等物品予以侵占之事實,就兼任顧問業務部分,被付懲戒人對之坦認不諱,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處侵占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仍與其妻自八十三年十月(移送書誤為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以工會名義散發函件至行政院政風室等六單位控訴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劉文澤違法凟職,殊有不該。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事證明確。所請停止審議程序,核無必要。證人張宏昌及魏玉盆二人,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並無說明欲證明何事,依其所提附件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所制作致各會員之「伸張正義書」所載之內容觀之,所舉證人張宏昌似欲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張昭美辦理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不合法。證人魏玉盆曾將所保管工會二年來之帳目交張昭美檢查,證明並無帳目不法情事,亦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至台南縣衛生局就同一事件雖對被付懲戒人處分申誡二次後,又移送本會審議,則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是其所辯,委無可採,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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