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000-0000號重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適有 廖益暉 駕駛牌照000-0000號輕機車,對向駛至,並疏未注意,向左偏入上訴人騎駛之車道,兩機車因而相撞,廖益暉嘴部碰撞甲○○之耳朵,致下嘴唇部三×二公分瘀血,上訴人受有左耳挫裂傷二處二×○‧三×○‧五五公分、一‧五×○‧三×○‧五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被撞痛,一時氣憤難忍,竟下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廖益暉頭部二、三下,致廖益暉倒地,繼而抓起廖益暉頭部撞擊柏油地面,致廖益暉左頭後部六×五公分挫創,頭皮下大片血腫及水腫(左側較顯著),左側顳骨骨折、大腦廣泛水腫、雙側水腦扁桃體腦疝、左額項葉、腦實質血腫六‧五×六公分,多處散在皮質出血,約一×一公分,分布於左項葉、右枕葉、右額葉底部、兩側顳葉尖部、左項骨、額骨、顳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廖益暉經送醫急救,因傷重(顱腦損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證人羅 張月幸 所證,二車互撞後,被害人趴坐在機車,上訴人下車以拳打被害人頭部二、三下,被害人倒地,再抓起頭髮撞地(偵查一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證人被害人母親 廖黃素貞 所證,被害人於救護車上有說是別人打他的(偵查一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三頁),乃認車禍雙方撞擊不嚴重,被害人車禍所生之傷僅止於撞擊上訴人耳朵所致之下唇部三×二公分瘀血,並參酌法醫師 石台平 就被害人腦部解剖後所證,認與證人 羅張月幸 所證相合,因認被害人頭部傷無論碰撞傷(即衝擊傷)、對衝傷(原審誤載為碰撞傷、衝擊傷),均係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二、三、四點)。本院綜合法醫師石台平於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前後三次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三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原審更㈠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其係以在法醫學上之理論,頭皮與腦的傷在同側叫衝擊傷(或碰撞傷),如果頭皮的傷與腦的傷在不同側叫對衝傷。受衝擊傷時頭部是靜止,如果衝擊傷大於對衝傷就是外力打擊所造成的,如果對衝傷大於碰撞傷表示頭部撞擊固定的物體,若是車禍撞擊地面或擋風玻璃應是對衝傷比較明顯,並依被害人廖益暉於左頭後有挫傷,而解剖後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即衝擊傷)佔百分之九十,而對側大腦損傷(即對衝傷)只百分之十,因而據以判定為外力所致,即其係依被害人廖益暉腦部受傷情形,而據上開法醫學上之理論而為判斷,而證人羅張月幸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二、三下,於倒地後再抓頭髮撞地,如果無訛,依上開法醫學理論,上訴人先後所為究係何者造成衝擊傷,何者造成對衝傷,倒地如有撞及頭部,及嗣後之抓頭髮撞地,係何種傷,被害人左後頭部之外傷係毆打所致,抑或頭部撞地所致,僅以拳頭毆擊二、三下,是否會造成解剖圖顯示之多次廣泛出血,本件證人羅張月幸所證與上訴人所舉之住於車禍現場之證人曾任、 歐青鷹 所證迥然不同,原判決既認證人羅張月幸所證與法醫師石台平解剖後所見相合足以採信,自應就其所證之上訴人傷害行為,是否與事後解剖學上所見相合,詳予究明,本院前次發回已指明應就上訴人揮拳毆打或抓頭撞地各造成之傷予以剖析明白,乃原審就此未訊問法醫師石台平,即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經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檢義醫字第○六四一號函研判意見為:「由法醫檢驗判明表皮上只有頭後部有挫傷,臉面只有下唇三×二公分瘀血之記載而已,這傷極可能為證人所稱: 簡某 (被告)抓死者頭髮撞地上所引起,只一傷,也只限於瘀血之程度。……由如上判斷死者左前腦血腫及骨折或骨裂並非毆打所造成,車相撞時撞及障礙物所造成。 簡嫌 或有可能抓過死者頭髮往地撞,但其程度只限造成下嘴唇三×三公分瘀血之程度而已,簡嫌抓死者頭髮往地一擊,雖不太猛,或可能有了骨折或骨裂之死者加重顱內出血,但其死亡不能完全歸過於簡嫌之毆打,即簡嫌毆打一擊並非死者死因之直接推因」(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與法醫師石台平鑑定不同,經原審函詢被害人腦部受傷之情形是否即法醫師石台平所指之衝擊傷(見上更㈠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正面),該中心函覆研判意見為,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傷可以是衝擊傷,但在成因上應可以另有考慮(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經原審更二審再函詢,該中心函覆研判意見為,成因另有考慮一節,認為當時,對死者傷勢仍未有共識,擬互相討論而為決定之意。因車禍時,除原有撞傷(直接所撞)外,還有其繼續而來的外傷。如摔傷、碰地或碰障礙物等傷。其外死者又再遭毆打,因此情形更加複雜之故。隨後經同仁商討後,仍認第一次覆函為正確判斷,非「研判為他殺」,經研判後認為肇事人雖曾有粗暴行為,肇事人以後感覺有異,似未曾再繼續遂行其暴行。當時死者已倒地上,諒車禍所引起之傷(摔傷或碰傷)已到甚嚴重之程度(原審更二卷第四十七頁)。準此,高檢署法醫中心似亦同意法醫師石台平所持被害人之傷係屬衝擊傷(即衝擊傷佔絕大多數),惟就其成因研判未如法醫師石台平以上開法醫學上之理論(即如果碰撞傷大於對衝傷就是外力打擊所造成的,如果對衝傷大於碰撞傷表示頭部撞擊固定的物體,若是車禍撞擊地面或擋風玻璃應是對衝傷較大),認本件係外力打擊所致,卻認本件情形複雜,果爾,就法醫師石台平所執上開法醫學理論,高檢署法醫中心看法如何?是否同意?究法醫學上有無其他理論可資為衝擊傷大於對衝傷之判斷?而其所謂之當時死者已倒地上,諒車禍所引起之傷(摔傷或碰傷)已到甚嚴重之程度,所據為何?上訴人始終供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下唇撞傷其左耳,依此,被害人下唇部之瘀血係二車相撞所致,高檢署法醫中心之第一次函似將被害人下唇部之瘀血誤係上訴人毆打所致而為研判,如以被害人下唇部之瘀血係二車相撞所致,而非被毆打所致,其鑑定結果是否相同?又證人羅張月幸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腦部如解剖所示之傷?凡此均攸關被害人之確實死因,自應再函詢高檢署法醫中心深入調查,根究明白,資為不同鑑定意見之取捨,及上訴人一再聲請另行由其他機關鑑定,有無必要之斟酌,並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遽行論斷,尚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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