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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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告 陳金福
被告 吳昌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映年
複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30日23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打方向燈即起步向前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048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7,992元(其中工資1萬6,617元、零件1,375元)及營業損失6,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臨停於紅線上,且於系爭事故前僅有駕駛系爭B車稍微向前移動之情形,但並未左轉,而原告則於被告尚未鬆開腳煞車時,即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並於兩車撞擊後直接向右切入車道,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打方向燈即起步向前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係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上,且僅有稍微向前移動,但並未左轉,是原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駛5Q-3538自小客(即系爭B車)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4車道直行至上開路段(大約在公車停等區前)臨停熄火打雙黃燈等待乘客,約停了15分鐘左右,待乘客上車後,我便持續沿第4車道直行,約向前駛30公尺左右,有一營小客從我車左後方超車…」、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路旁有一自小客車(靜止未打閃黃燈,未開大燈),我便從該車左側超車,當我車全部經過該車,我便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回第四車道,然該原靜止之自小客突然起步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自陳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停止於紅線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有稍微向前移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後,不論被告是否欲左轉,因當時被告確有起駛向前移動之行為,卻疏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則於駕駛系爭A車自第三車道向右切入第四車道時,疏未注意原停等於第四車道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皆同為肇事原因。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萬7,992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2,940元及工資1萬6,61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至110年1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375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7,992元(計算式:零件1,375元+工資1萬6,617元=1萬7,992元)。
2、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6,05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1,514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6,056元(計算式:每日1,514元×4日=6,056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6,056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4,048元(計算式:1萬7,992元+6,056元=2萬4,048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1萬4,429元(計算式:2萬4,048元×60%=1萬4,42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42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429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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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40×0.438=5,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40-5,668=7,272
第2年折舊值7,272×0.438=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72-3,185=4,087
第3年折舊值4,087×0.438=1,7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87-1,790=2,297
第4年折舊值2,297×0.438×(11/12)=9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97-922=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