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丙○○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告甲○○○○3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無法向檢察官為告訴之意思表示,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9日當庭指定其女即聲請人丙○○為代行告訴人,由聲請人丙○○代為行使告訴權,而聲請人丙○○亦以代行告訴人之名義,對於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19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揆諸前開所述,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乙○○○既未提出告訴,當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是以,聲請人乙○○○以告訴人之名義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乙○○○因喪失意識無法言語,無法向檢察官為告訴之意思表示,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丙○○為代行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3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丙○○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98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丙○○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嫌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UNIDPAH(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於其未善盡職責,致乙○○○身體受有損害一節,業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而代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殺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UNIDPAH私下見面,且UNIDPAH懷孕後,並未告知代行告訴人,復依據事後血糖值數據之比對,發現被告前往醫院探視UNIDPAH時,乙○○○出現高血糖之現象,而推論被告涉有傷害及殺人犯行,惟被告雖使UNIDPAH懷孕,然與本案乙○○○身體傷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配合UNIDPAH隱瞞代行告訴人懷孕之情,惟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行,況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UNIDPAH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代行告訴人提出之血糖值數據,即率而推論被告有何傷害或殺害乙○○○之犯意,而遽以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㈡又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⒈UNIDPA
H雖受僱於代行告訴人全天候照顧乙○○○,惟在醫院全天侯看護,亦非24小時無休息可言,UNIDPAH於為乙○○○翻身等階段性看護工作完成後,仍有適度為空閒;而UNIDPAH已懷孕,且經醫院護士及醫生告知被告與UNIDPAH常在醫院病房見面,或將病床之布簾拉起,遮蔽他人視線等情形,被告亦未否認有此情形,是聲請意旨指應調查被告與UNIDPAH「於醫院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實已無必要。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UNIDPAH見面及致UNIDPAH懷孕與乙○○○受傷及血糖異常升高有無關連性等情,UNIDPAH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因為懷孕身體不適無法順利照顧乙○○○,另外因工作很多,加上代行告訴人即雇主不同意伊與配偶見面而心煩,而與代行告訴人有摩擦,所以在替乙○○○注射胰島素時,便未注意劑量,而有注射過多之情形,且乙○○○血糖過低伊也有告知代行告訴人,況伊若要殺害乙○○○, 伊大 可一開始就這麼做,無須後來還請朋友協助照顧乙○○○等語,是乙○○○受傷及血糖異常升高純係UNIDPAH個人行為,難認被告與UNIDPAH見面及致UNIDPAH懷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⒊況查UNIDPAH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刑法上過失犯並無共同過失之犯意聯給或行為分擔之共犯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與UNIDPAH有傷害或殺人未遂未必故意之共犯,尚有誤會。稽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所執各節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認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⒉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明知UNIDPAH與代行告訴人
簽訂全年無休假之合約,夫妻2人不可能有休假見面之機會,仍於96年6月10日來台前後多次與UNIDPAH商議外出會面事宜,UNIDPAH於96年7月22日向代行告訴人提出休假要求遭代行告訴人拒絕後,UNIDPAH與被告遂共謀實施傷害行為,由UNIDPAH動手將乙○○○摔倒骨折住院,足見2人事前即有使乙○○○長期住院以遂私下見面之共謀云云,然縱使乙○○○因UNIDPAH照顧不週而長期住院,亦不必然導致被告可獲得與UNIDPAH頻繁見面之益處,且UNIDPAH已於警詢中說明乙○○○骨折住院之原因事屬意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UNIDPAH確有上開商議行為,是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非可採。
⒊再者,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已敘明
UNIDPAH於96年3月9日起照顧乙○○○後,第13天乙○○○即因尿道感染住院,之後出院返家隔約2週必再住院一情在卷,而被告係於96年6月10日始來台工作,被告實無與UNIDPAH共謀使乙○○○在被告尚未來台之96年3月至6月間反覆住院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臆測之詞。
⒋代行告訴人雖又指訴自從僱由UNIDPAH照顧乙○○○後,長
期測量血糖值均出現異常情況,顯見被告與UNIDPAH為使乙○○○繼續住院,以便2人見面,而對乙○○○為血糖升高之灌食異物等行為云云,惟乙○○○並非生命安危迫在眉睫、24小時均需他人照顧而不可須臾離之急症病患,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亦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自承乙○○○生理狀況平穩,僅需於血糖升高時注射胰島素避免血糖過高,血糖降低時以升糖激素、腎上腺素等藥物控制血糖一情明確,而控制血糖高低並非需全神專注、耗費心力之工作,是以被告縱使偶有至醫院找UNIDPAH,致使UNIDPAH變相違反不得休假之約定,惟其2人見面地點係在醫院病房,UNIDPAH仍可隨時留意乙○○○之動靜,且被告並非受僱於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對於如何照顧乙○○○並無受過相當之訓練,被告之主觀上未必知悉UNIDPAH未確實控制乙○○○之血糖高低。況且UNIDPAH於偵查中已供稱:有一次我先生要來找我,丙○○不准,我很生氣,血糖數據就記亂了;因丙○○一生氣我會緊張,為了趕快將事情做好,就沒有注意注射的劑量有多少,血糖過低時要給糖水喝,丙○○說了我才給等語,顯見此為UNIDPAH與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互動過程不佳,使UNIDPAH個人焦躁心煩以致將乙○○○之照顧及血糖紀錄工作草率而為,尚不能推論被告有何傷害、殺人未遂或偽造文書之間接故意。
⒌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另又指訴被告為保住UNIDPAH腹中胎兒
,而與UNIDPAH共謀避免將乙○○○抱坐輪椅、靠牆站立復健、在洗澡椅上洗澡,及減少為乙○○○運動及翻身之次數,顯有傷害乙○○○之間接故意云云,但UNIDPAH懷孕後,是UNIDPAH決定將胎兒生下,此經UNIDPAH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見UNIDPAH懷孕後縱使在照顧乙○○○之工作中減少腹部出力之動作,惟此僅係UNIDPAH基於其體力變差,或因考量自身母子平安所為之決定,尚乏證據證明是被告授意UNIDPAH所為,而有何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所指之傷害之間接故意。
⒍從而UNIDPAH縱有疏於照顧乙○○○致乙○○○受有左股骨
幹外傷性骨折、右足跟、臀部、背部褥瘡、紅班、中樞神經受損之過失傷害及虛偽登載不實乙○○○血糖值紀錄之行為,惟不能證明為被告與UNIDPAH共同謀議而為之。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傷害、殺人未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