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迄今未能痊癒,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對其表示關心,顯無誠意及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量刑過輕;另補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見)。
經查,原審依據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無不當。又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其主要業務為招攬保險業務,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其拜訪客戶或從事業務招攬保險之業務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然此駕駛自小客車行為應僅認為係被告之交通方式,難謂與其招攬保險業務有何密切關聯而認係其附隨業務,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核無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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