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技士戊○○到庭結證稱:當時判斷起火原因可能是點蠟燭造成的,是排除其他原因之後,並參照證人證詞認為以蠟燭引發火災最有可能,現場只有電風扇1項電器,但是電線沒有走火的跡象,現場沒有電視、收音機等物燒燬之痕跡,因為發現的早所以火勢不大,蠟燭確實比較難採到殘餘物,本件因為放在木板上面所以蠟燭可能連同木板一起燒掉,如果是在水泥地上,蠟燭燒完還是會有殘餘跡象滲入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乙○○、甲○○自稱房間遭斷電後即使用蠟燭照明之情相符,則本件火災係因蠟燭引火所致,應堪認定。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未久確曾返回 渠等 居住之臥室,且本件火災係發生在晚間10時許,斯時在無電源之房間點蠟燭照明亦與常理無違,參以被告乙○○、甲○○、證人丙○○均陳稱渠等無糾紛,證人丙○○於被告乙○○、甲○○未付房租後僅斷水、斷電,並未強制渠等搬離,證人丙○○自無虛構事實誣攀被告乙○○、甲○○之必要,是證人丙○○所述自可採信。此外,被告乙○○、甲○○就渠等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行蹤之所述,互有矛盾,已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被告乙○○辯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早上邀同友人丁○○至潮州工作,之後即返回丁○○之住處喝酒云云,並舉證人丁○○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丁○○雙腳無法自由行動,當無工作能力,則其何以需自屏東市隨同被告乙○○至潮州鎮工作,再返回住處飲酒,證人丁○○若真欲與被告乙○○共飲,大可在其住處待被告乙○○工作完畢而至,焉有鎮日坐在涼亭陪同被告乙○○工作之理?證人丁○○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因一時疏忽致發本件火災,惟僅燒燬渠等本身居住之房間,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傷亡及損失,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