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錄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下之印章,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