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民國00年生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A父
A母被告丙○○民國86年
丁○○民國87年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在第一審免繳之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