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橙羚 (原名 張孝菱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橙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以維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工作情形、收支狀況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為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0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以查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經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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