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於民國110年6月3日13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575巷口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旁燈桿造成車輛翻覆,因而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宏澤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經委由該院人員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張宏澤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8mg/dl(即百分之0.2608),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宏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張宏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張宏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H-1839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肇事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8後,逾越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釀成自撞事故之實害,造成自身受有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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