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和平、理性處事,公然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謝明勳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洪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正於民國109年4月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頭路交岔路口處,因不滿謝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公眾來往道路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謝明勳辱罵:「幹你娘」、「幹」、「幹拎祖媽」等穢語,足以貶損謝明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謝明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正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