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1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張上文
張 黃壽棉
兼前列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調閱國稅局資料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上德名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上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679元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張上文之父即訴外人 張招富 於104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張上文、張上德、 張黃壽棉 、張上蘭等4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招富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張上文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張上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上文未對被繼承人張招富聲明拋棄繼承,使被告張上德於繼承開始後就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張上文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張上文上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遺如附表所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上德就如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上德、張黃壽棉、張上蘭陳稱:當時被告張上文在監,無法拋棄繼承,但他同意都由被告張上德來繼承,且因為張上德住在家裡,其他人都沒有住在家裡,母親年紀也大了,她說過戶給張上德,以後不用再過戶一次。且本件被告張上德與張上文間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遺產協議由被告張上德1人繼承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張上德1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原告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欠款求償部分,必定會隨時注意被告張上文之還款狀況及有無繼承他人財產,實無理由遲至111年乃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㈡、被告張上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上文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張上文之被繼承人張招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張招富死亡後,被告張上文為張招富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等於104年11月25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上德,並於104年11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098300號函函覆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21至25、83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被告張上德到庭表示,系爭遺產由其繼承,是繼承人間的決議,顯認此財產的分配,顯非單純的無償贈與,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上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1
土地: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
建物:屏東縣○○鄉○○村段00○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