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仁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好事達運動用│空白│星展商業銀│000000000000│12,030元│104年10月31日│DB0000000││││品有限公司││行苓雅分行││││││││ 陳淞洲 ││││││││├──┼──────┼─────┼─────┼──────┼────────┼───────┼──────┼───┤│002│好事達運動用│空白│星展商業銀│000000000000│39,000元│104年10月10日│DB0000000││││品有限公司││行苓雅分行││││││││陳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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