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肇旭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肇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042,6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1,753,955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惟嗣後毀諾,復於108年8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8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7頁、第4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9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亦有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明細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至62頁、第72至77頁、第93至100頁、第105至122頁、第
12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9年間,經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繳款約6,000元,因收入不穩定,又有資產公司漏未列入協商,以致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其薪資,每月扣薪8,000元,合計每月必須支付14,000元,又需扶養父母,當時底薪僅2萬多元,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因此償還2期後,就沒有能力繼續清償協商之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9年10月18日成立協商,聲請人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債務5,746元,年利率為0%,共分180期,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款項,自10
0年1月起即未再繳款而經台新銀行於同年2月10日向聯徵中心報送前置協商毀諾一情,已據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宗核閱,並有台新銀行106年10月1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3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7至
175頁)。又聲請人於99年5月及同年6月之薪資(未扣相關費用前)為38,538元、37,390元,有台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可據(見本案卷第171頁),惟聲請人於100年
1月及同年2月薪資(未扣相關費用前)為32,733元、33,701元,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109年3月6日(109)林北宮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65至166頁),兩個時期之薪資已有3,500多元至5,80
0多元之落差,而聲請人當時復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此部分並未包含在銀行協商機制內,故每月仍有扣薪8,000元,亦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49號民事裁定及上開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92頁),另參以聲請人當時須負責扶養父親 蔡政男 及母親 蔡蘇雪霞 ,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蔡真真蔡美雲 並未支付父母扶養費,亦有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63頁),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0年上半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約19,658元,則以聲請人於100年1月及同年2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829元、扣薪8,000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19,658元,聲請人實已無力支付上開與銀行協商之債務每月5,746元。故聲請人雖未能依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履行,惟應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6頁),且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北港朝天宮,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至29頁),並有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1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北港朝天宮,依其於108年5~7月之薪資資料顯示每月平均可領薪資為34,139元【計算式:(43,089+30,452+28,876)÷3=34,139】,除上開收入外,則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暨5~7月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頁、第17至18頁、第63至67頁),足認其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㈣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5,100元、水
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40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71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400元、預備醫藥費1,000元、租金5,000元等合計14,952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0至41頁),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全部證明,嗣聲請人陳明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同意改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
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109年亦同),而該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政府衡量各地區人民之生活消費水準等情形所擬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尚屬可採。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4,139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每月有19,27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4,139元-14,866=19,273)。
㈤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有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頁),該汽車為00年出廠,距今已20餘年,早已折舊完畢而無殘值,應已無變價之價值。又依聲請人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360元(登錄至108年12月21日)、北港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00元(登錄至97年10月7日),有亦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8至71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460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753,955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460元後,尚負有債務1,753,495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9,273元,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53,495÷19,273÷12≒7.6,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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