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陳昱杰 法定代理人 程慧宜
陳威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陳寬 和
陳美雲 陳寬裕 陳寬富 魏 陳玉萍 陳林錦惜 陳美華 陳信隆 陳美惠 陳瑞昇 謝文行 謝榮燦 謝明琴 陳耀松 陳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5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42.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 陳寬和 應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前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57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撤回該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寬和為被告,其後於109年1月2日具狀追加陳美雲、陳寬裕、陳寬富、魏陳玉萍、陳林錦惜、陳美華、陳信隆、陳美惠、陳瑞昇、謝文行、謝榮燦、謝明琴、陳耀松、陳耀昌等人為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寬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航照圖所示之建物(面積約224.4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遷出後,應將前開建物及建物所佔範圍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其後於109年1月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美雲、陳寬富、魏陳玉萍、陳林錦惜、陳美華、陳信隆、陳美惠、陳瑞昇、謝文行、謝榮燦、謝明琴、陳耀松、陳耀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7日起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陳條錫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 陳春安 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5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42.9
1平方公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均為陳春安之後代,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5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42.91平方公尺地上物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寬和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祖父即訴外人陳春安蓋的,已經蓋很久了。那時候大家都有親戚關係,大家都是口頭上約定,我祖父跟原告的祖先都有親戚關係,我祖父蓋這建物時是經過原告祖先的同意。另外,原告之祖父 陳勇兆 亦曾口頭答應我繼續住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如果原告及其前手沒有同意被告陳春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陳春安怎麼可能將房子蓋好。
㈡、被告陳寬裕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很早的時候祖先留下來的,是原告祖先與我的祖先約定好讓我的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而且原告的祖父陳勇兆之前只有請求我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旁的鴿舍,並未請求我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我可以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9年3月2日雲林費核證字第109000718號函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以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費均是我在繳,故我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很長一段時間。
㈢、被告陳耀松以:這是我的祖先與原告祖先有約定讓我的父親陳春安在這塊土地上蓋房子,陳春安就是被告陳寬和的祖父,房子在八七水災就蓋了。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條錫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等之先人陳春安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被告等人均為陳春安之後代,其繼承關係如本院卷第99頁之繼承系統表。
㈣、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7日起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陳條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等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陳春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被告等人均為陳春安之後代,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
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陳寬和、陳寬裕、陳耀松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及其他被告均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陳勇兆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其證述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不能認定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寬和、陳美雲、陳寬裕、陳寬富、魏陳玉萍、陳林錦惜、陳美華、陳信隆、陳美惠、陳瑞昇、謝文行、謝榮燦、謝明琴、陳耀松、陳耀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寬和、陳美雲、陳寬裕、陳寬富、魏陳玉萍、陳林錦惜、陳美華、陳信隆、陳美惠、陳瑞昇、謝文行、謝榮燦、謝明琴、陳耀松、陳耀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