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告訴人 黃小娟 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遮蔽視線,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呂敦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從事殯葬業,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被告曾子妮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妮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
194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適有黃小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恩丞 ,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黃小娟因遭曾子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遮蔽視線,斯時,另有呂敦岩(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之天后宮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因閃避不及,導致黃小娟所騎乘機車與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小娟及李恩丞人車倒地,黃小娟因而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曾子妮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小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子妮於警詢及本│被告曾子妮坦承於前揭時、│││署偵查中之自白│地,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黃小娟於警詢及│告訴人黃小娟於前揭時、地│││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擋住告訴人視││││線,導致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與證人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㈢│證人呂敦岩於警詢時之│證人呂敦岩於前揭時、地駕│││證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㈣│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1份│事實。│├──┼──────────┼────────────┤│㈤│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⑴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查報告表㈠㈡各1│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份2.車(駕)籍查│事實。⑵證明本件事故地│││詢資料、屏東縣政府│點、肇事車輛受損之事實│││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⑶證明被告停車位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告訴人、證人行車方向之│││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事實。│││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3.Google街景視圖││││1份4.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2張││├──┼──────────┼────────────┤│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監理所109年11月│,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13日高監鑑第│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0000000000號函文暨│事實。⑵證人駕駛自用小│││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之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